后检查发现两人只是普通感冒。
上述地方党委对于院长之外的其他人员的这种任免决定权和编制、职级、行财装备等事项上的审批权对于院长构成一种反制。[30]全国人大称法律委员会,地方省级人大一般称法制委员会。
从而形成每一级法院内都是嵌套的、双层的组织管理体制,这是党委对法院组织人事进行管理的基本结构。【摘要】条块关系是不同于西方学术典范的解释中国现象的中国叙事框架。[19]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8]《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按甲类职务任免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复函》,1980 年 12月23 日,(80)干办字652 号。[16]在上级党委对法院院长任免事项的管理中,具体事项和日常工作由党委组织部负责,此外,政法委对政法各机关也被赋予协管权。
第 55 条还规定: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此后,国家公务员制度、法官制度的建立,为对整个法院内部的组织人事管理确立了更精致的依据。进入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对司法独立问题给予了更大的关注,并相继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司法独立的专门性文件:1982 年国际律师协会第 19 届年会通过了《司法独立最低标准》。
法官独立,只服从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1966 年 12 月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4]塞缪尔·蔡斯于 1796 年至 1811 年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是马歇尔法院的成员,因其政治立场与当时掌权的杰斐逊党人不合,1805 年遭到了杰斐逊党人的弹劾,试图通过弹劾来免除蔡斯的职务。结合中国国情和国际经验,必须考虑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强化法官的身份保障,尽量摆脱有关权力单位和领导人任意调动或撤职的可能性。
《沙特阿拉伯王国治国基本法》第 46 条规定:司法机关是独立机关。任何个人或国家机构不得干涉法院的运作。
2002 年 7 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 16 条规定: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29]香港这种做法对司法独立的保障卓有成效。尽管近年来法官与公务员一样经历了多次加薪,但较之国内其他阶层仍属较低水平。[28]又如在日本,法官只有在渎职、玩忽职守或犯有严重损害法官威望的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被弹劾。
而且,免职须依法定程序进行。正因为如此,司法应当把职业法官与陪审法官加以结合,两方面取长补短、互相补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3 条第 1 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作为西方法治主义奠基人之一的洛克则率先较为详细地阐述了分权理论,他认为政治权力应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外交权,并由不同的部门执掌。
《大韩民国宪法》第 101 条第 1 款规定:司法权属于由法官组成的法院。如果案件未办完,法官帽已丢了,独立办案就会沦为一句空话。
进入专题: 比较法 司法独立 。[2]本文所引用的现行宪法条文均出自于《世界各国宪法》,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 年版。
其意义正如学者所言:司法上拒绝适用法律以及这种权威的程度和范围可视为司法独立程度的指示器……美国在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有时假设,没有司法审查,就无真正的司法独立。对此,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指出,不能说蔡斯审判的意义是夸张其辞。这些文件对司法独立的内涵,对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执政党及新闻媒体的关系,对法官的资格、任免、任期、权利与义务,以及对司法机关内部的关系作了系统、全面的规定。审理此案的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裁定马伯里应该获得委任状,但同时首次运用司法审查权,以该案中所援引的《1789 年司法条例》第 13条违反了联邦宪法关于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的规定无效而将案件撤销。[17]同注 5 引书,第 86 -87 页。高等法院的法官及地方法院院长、地方法院的法官、家庭法院的院长、家庭法院的法官的月工资标准分为八等,最低等为 93.7 万日元。
[1]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现代法治理念的发展,司法独立原则不仅在美、英、法、德、日等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得以确立,也成为亚、非、拉诸多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性原则。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法院、检察院作为整体的独立,而不是作为个体的法官、检察官的独立。
确保实施司法独立(judicial independence),是国际通行的法律术语,为国际法律文件所惯用。或明确规定法院、法官独立。
一是规定法官任期固定。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法官法》第 6 条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对塞缪尔·蔡斯进行指控的根据是他担任大法官时的行为,而远不是宪法所规定的严重犯罪和不当行为。司法独立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司法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进步成果,也是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维度,前者指办理案件过程中所体现的公正,后者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符合公正要求。
第三,部分国家在强调法院、法官独立的同时,也涉及检察机关及其他相关司法主体的独立。《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118 条第 1 款和第 120 条第 1 款分别规定:俄罗斯联邦的司法权只能由法院行使。
[26]其他地方的法院也有类似的规定。[22] 关于政法委原则上不宜协调决定案件的看法,参见笔者在《政法论坛》2011 年第 1 期发表的《关于司法权威问题之探讨》一文。
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按照《宪法》第 128 条和第 133 条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而且少数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根据法律是由合议庭主动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刑事诉讼法》第 180 条规定: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二,我们应该承认,法官是人而不是神,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不可能做到万无一失,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和瑕疵。这种做法,事实上将庭长、院长的管理、监督权变成了不具有法律依据的审批权,削弱乃至架空了合议庭的审判职权。[1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1 卷),人民出版社 1972 年版,第 76 页。
[26]刘瑞祥、刘志超:提升审判质量的探索与实践 ——以审判管理为视角,载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http:/ /fy.huaian.gov.cn / web / fy /2011 /11 /23 /2532164.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 2012 年 12 月 12 日)。《日本国宪法》(昭和宪法)第 78 条:法官除经法院认定为因身心的障碍不适合执行职务的情形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被罢免。
5.法院内部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在我国,对合议庭独立审判的阻碍不仅来自法院外部,也存在于法院内部,这就是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院、庭长审批案件以及庭务会议讨论决定案件制度。二是合议庭完全独立,难以抵制种种法外因素的干扰。
[27]重机制严管理提质效 互助法院民一庭七项措施助力审判管理,据该文介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一庭规定对所有判决的案件全部经过庭务会议讨论,严把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证据关,同时,有利于廉政监督,杜绝案件不廉、不公问题。[5][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25 -22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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